涉冻结虚拟货币账户系列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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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加密货币资讯

笔者代理过多起币圈刑事控告和辩护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除关心对涉案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外,还会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前期冻结措施和后期司法处置格外关注。这是因为,虽然司法实务中许多判决尚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财务属性,对于诈骗、盗取、抢夺虚拟货币的不法行为统一以计算机类犯罪规制,但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与目的都是虚拟货币附着的不菲财产价值,被害人最关心的也是其损失的虚拟货币能否物归原主。因此,在币圈刑事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兼具财产和证据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多数采取冻结嫌疑人虚拟货币钱包的方式,对涉案财产和证据进行保全。但是,由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定位不明,侦查机关直接冻结虚拟货币账户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需要进一步厘清,笔者就冻结的程序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冻结虚拟货币账户的概念解析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由该条可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措施针对的对象为 “财产”。但我国自2013年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系列性文件,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许多法院据此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财产价值,对涉虚拟货币犯罪不以侵财类犯罪规制,而是依据虚拟货币属于电子数据的特性以计算机类犯罪判罚。如果虚拟货币在刑法上不能认定为财产,那在刑事诉讼法上也当然不属于第14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冻结措施的财产,公安机关冻结虚拟货币账户的行为就缺失了法律依据。于是,电子数据冻结措施在互联网新型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在涉案电子数据难以直接提取的困境下产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电子数据规定》)参照传统财产冻结制度,首次创设了电子数据冻结制度。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第 12 条规定,冻结电子数据是锁定网络应用账号,使账号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无法通过原来的密码登陆互联网进入网络应用平台,防止其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从而达到保全电子数据目的的活动。该规定的出台,为冻结虚拟货币账户提供了可以支持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与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刑法实体性规定衔接存在困难,冻结虚拟货币在实践应用中仍需进一步进行合法解释。

二、冻结虚拟货币账户法律依据存在的缺陷

在刑事诉讼领域,冻结是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属于扣押刑事涉案财物之后的证据收集与固定方式。《电子数据规定》出台后,冻结刑事电子数据是指侦查机关在扣押刑事电子数据载体或者封存网络用户账号之后,对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在不能收集或者不便收集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使电子数据处于不能被随意改动的状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目前,该侦查措施的使用,仍存在突破冻结语义概念、程序性规定不足、救济性措施不完善的问题。

(一)冻结电子数据突破了“冻结”的语义概念

《刑事诉讼法》将冻结适用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虚拟货币没有被明确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因此其是因证据属性而被作为电子数据适用冻结措施的。但是将冻结措施理解为对涉案证据的保全,可能会突破其原有语义界限。

笔者经检索发现,《电子数据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关于选择使用“冻结”还是“查封”曾发生较大争议,后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查封和冻结属于性质、效果相同的侦查措施,二者仅是适用对象不同,查封多用于财物、文件,冻结多用于存款等财产。对于电子数据而言,法工委意见是两者皆可,后考虑冻结并不适用于有形实物的保全,而主要适用于对抽象实物或行为,因此将冻结措施适用具有虚拟性、无形性的电子数据的保全。冻结电子数据措施的诞生是考虑到电子数据所使用的证据属性,但存在两处不当:一是,《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将冻结的对象扩展到非财产的电子数据,《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的适用与上位法存在冲突,虽然这种下位法先行修改的形式在我国立法中并不罕见,但还是不免有上下位法冲突之嫌;二是,笔者曾代理过涉虚拟货币的职务侵占案件,被害人申请公安冻结被告人虚拟货币账户的目的是保全财产,防止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时将虚拟货币变现,导致本应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减损。该案例表明,实务中冻结虚拟货币账户注重的还是其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价值的现状不由法律不承认而变化,这时司法实践仍坚持不承认虚拟货币财物属性,迂回地选择将其作为电子数据冻结,有违冻结的初衷。

(二)冻结程序规定不完善

目前我国电子数据冻结属于起步阶段,相关程序规定尚不完善。冻结作为财产型保全措施,其适用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冻结电子数据所采取的手段、针对的对象均有差异,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监察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有关冻结的规定。就新出台的规定而言,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第一,冻结措施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干预,《电子数据规定》第 11 条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作为审查主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内部冻结电子数据的措施,检察机关负责人审批自侦部门冻结电子数据,实质上都是侦查主体内部审批和监督,并未发挥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作用;第二,冻结电子数据的具体途径和对冻结后的电子数据鉴真程序规定并不明晰,如冻结虚拟货币需要侦查人员以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协助,但就协助者的协助义务、协助程序,规定尚不明确,实务中甚至存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本身涉嫌犯罪的情况;第三,现有冻结电子数据的方式只是通过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对于每种方式如何进行冻结,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且《电子数据规定》就电子数据冻结方式设置了兜底条款,该条款的出现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突破刑事诉讼法的限制。以上问题的提出,证明以冻结虚拟货币账户为代表的电子数据冻结手段尚不完善,急需加强立法,实现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非法冻结的后果与救济措施规定不明确

既然冻结电子数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据的保全,则其应当适用证据收集、提取、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冻结的虚拟货币账户及时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4 条作出了规定,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存在疑问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所获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针对电子数据收集的不同种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冻结电子数据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的方式,应当规定违法冻结电子数据的后果。由于当前冻结电子数据的规定也存在概括性规定的情形,导致对违法冻结电子数据的界定并不明确,也为非法冻结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制造成了阻碍。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就出现被害人自行调取被告人涉案虚拟货币交易数据并提交的情况,笔者及时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如果非法冻结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能够更明确,则此类不适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会大大减少。

三、冻结虚拟货币账户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对冻结以虚拟货币账户为代表的电子数据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在法律依据方面,《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扩展冻结的概念和对象,明确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的适法性。其次,在程序规定方面,对涉及冻结电子数据出现的系列程序问题予以明确,如审查主体、收集方式、协助人制度等。另外,基于我国虚拟货币交易所纷纷将平台和服务器转移至境外的现实特点,加强境外电子账户冻结的司法协助制度也是后续完善冻结程序时需要考虑的重点。最后,在司法救济方面,对于违法冻结事项设置司法补正和救济规定,并及时将不能补正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能让尚不完善的电子数据冻结成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法外之地。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论证都是基于虚拟货币被认定为电子数据而展开的,笔者认为最能加强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衔接,冻结虚拟货币账户以保全当事人利益的方式就是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这样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上财产冻结的对象,直接适用传统的冻结规定,也能在刑法上以侵财犯罪处置。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币圈犯罪中冻结涉案虚拟货币账户已经成为实务领域的惯常操作,但是由于司法实务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认定尚未统一,导致冻结虚拟货币账户应当适用新型的电子数据冻结措施。但该措施的出台较晚,存在司法定位不明、程序规定不完善、违法后果与救济措施缺失等缺点,应当予以改正。不过,2023年新设置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案例均倾向于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这与以往法院的裁判区别较大,可能预示着此后对虚拟货币财物属性认定的转向,如果后续国家明确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则上述将虚拟货币作为电子数据冻结遇到的程序性问题都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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